网站源码制作(利用GitHub上公开源代码开发APP并收费,一公司被判赔偿五十万元)

wufei123 发布于 2023-12-19 阅读(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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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罗盒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取得“罗盒(VirtualApp)插件化框架虚拟引擎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权利为便于VirtualApp的推广和许可,罗盒公司在国际知名的软件托管平台GitHub上公开了源代码,并声明任何人如需将VirtualApp用于商业用途,需向罗盒公司购买商业授权。

玩友公司开发的“微信视频美颜版”“微信视频美颜相机版App”“微信视频美颜相机”“微信视频美颜相机版”软件可以通过多个互联网平台获得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经对比鉴定,前述软件与VirtualApp的424个可比代码中的165个代码具有高度相似性,17个代码具有一般相似性,239个代码具有实质相似性,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相似。

因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分别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收取会员费,故罗盒公司将其与玩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

判 决一、玩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罗盒公司对涉案“罗盒(VirtualApp)插件化框架虚拟引擎系统[简称:VirtualApp]V1.0”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停止通过互联网提供含有侵权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微信视频美颜版”“微信视频美颜相机版App”“微信视频美颜相机”“微信视频美颜相机版”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

二、玩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三、驳回罗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罗盒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罗盒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若侵权成立,玩友公司、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解读1.关于罗盒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罗盒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罗盒公司是否为涉案VirtualApp软件的著作权人;二是罗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需要GitHub上VirtualApp软件其他贡献者的授权。

(一)罗盒公司是否为涉案VirtualApp软件的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首先,罗盒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次,GitHub官网上对该项目记载中,“罗盒”是罗盒公司的字号,项目管理者及联系QQ号码分别指向罗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璐及股东罗迪应认定罗盒公司是GitHub官网上VirtualApp开源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罗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需要GitHub上VirtualApp软件其他贡献者的授权玩友公司抗辩称,涉案软件有32位贡献者,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与被诉侵权软件相似部分也有多个文件有其他贡献者提交了代码,故asLody无权单方将其权利转让给罗盒公司。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软件是合作作品首先,罗盒公司的股东罗迪作为项目管理人将VirtualApp初始版本源代码(首次提交507个文件,共31097行)上传至GitHub官网开源发布,这是罗盒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

贡献者提交的代码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升级优化,贡献者提交的代码能否并入涉案软件主分支由项目管理人决定,且项目管理人提交的代码量占整个涉案软件代码量的绝大部分,因此其他贡献者提交的代码并未对涉案软件著作权产生实质影响。

其次,判断是否为合作作品应考虑以下因素:作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主观上有共同进行作品创作的合意、客观上有共同创作作品的行为、合作作者贡献了独创性的表达涉案软件源代码的提交者包括项目管理者和贡献者,而贡献者提交代码的流程是先由贡献者发起拉取申请,经项目管理者同意后才会并入主分支中,显然双方存在共同创作的合意。

但是,玩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贡献者提交的代码是否属于有独创性表达的创作,仅根据贡献者提交的代码行数无法判断其是否有独创性因此,就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涉案软件属合作作品2.开源项目请求法律保护无需经所有贡献者一致同意。

涉案软件VirtualApp适用了LGPLV3协议或GPLV3协议,那么其他贡献者在申请将其代码合并入主分支时就默认同意适用LGPLV3协议或GPLV3协议,即同意将其代码开源贡献给项目管理者和其他用户在授权许可协议范围内自由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开源软件项目的贡献者往往人数众多,互不相识且散布于全球各地,只要项目保持开源则贡献者数量会持续动态地增加。

即使涉案软件属合作作品,就在案证据难以查清所有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下,若开源项目要求必须经过所有贡献者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那么将导致开源软件维权无从提起因此该院认定,罗盒公司作为提交了绝大部分代码量的项目管理者提起本案诉讼亦无需经过其他贡献者的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2.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罗盒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罗盒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GPLV3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二是罗盒公司是否有权在GPLV3协议中加入商业使用限制保留;三是玩友公司收取被诉软件会员费和未提供被诉软件源代码下载的行为是否违反GPLV3协议的规定。

(一)GPLV3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第一,协议的内容具备合同特征,属于广义的合同范畴第二,协议是非典型合同第三,协议是格式合同第四,对协议的承诺是通过行为作出GPLV3协议的有关承诺可以用行为完成的条款符合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应为有效。

此外,协议是通过电子文本形式由授权方或用户加入开源项目中,电子文本是一种有形的表现形式,属于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综上,GPLV3协议具有合同性质,是授权方和用户订立的格式化著作权协议,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开源许可协议已经成为国际行业内公认的有效契约文本,遵守协议文本规定也是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只有各方均信守开源授权许可协议中的条款,才能让软件源代码持续开源传播下去,繁荣软件市场,保证公众能享受到开源软件带来的成果。

(二)罗盒公司是否有权在GPLV3协议中加入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根据GPLV3协议条款约定和性质,只要某个软件版本加入GPLV3协议,则无法随意删除GPLV3协议,该版本源代码将永久保持开源,即使授权方删除GPLV3协议也无回溯力,授权方只能在后续的版本中变更或删除GPLV3协议,但并不影响此前版本继续适用GPLV3协议的效力。

罗盒公司主张权利的版本仍属于适用GPLV3协议的开源软件GPLV3协议是一种针对软件和其他作品的“著佐权”(Copyleft)许可协议,使得软件可以自由使用GPLV3协议保证用户拥有共享和修改一个程序全部版本的自由,使得软件面向所有用户均保持为自由软件。

罗盒公司的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对于用户使用其源代码的目的进行了限制,从而也限制了用户范围,即只有非商业用途的用户才可以使用其源代码,这显然与GPLV3协议的“著佐权”特性矛盾该限制保留条款也不属于第7条规定的可以添加的6种补充附加条款之一,应属于非许可性附加条款,属于第10条中的“进一步限制”,因此罗盒公司无权在适用GPLV3协议的涉案VirtualApp项目中添加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

综上所述,玩友公司无需遵循该限制保留条款,罗盒公司主张玩友公司违反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缺乏理据(三)玩友公司收取侵权软件会员费和未提供被诉软件源代码下载的行为如何认定1.玩友公司收取被诉软件会员费不违反GPLV3协议

GPLV3协议旨在保证用户可以自由使用源代码而非免费使用源代码,开源并不等于免费承前认定,限制开源软件商业使用与GPLV3协议的宗旨相抵触,若强制要求所有开源软件都完全免费或限制商业使用,那么开发者的工作价值将无从体现,这显然与开源授权许可协议的宗旨相矛盾。

GPLV3协议既然是一种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它并不排斥软件开发者从软件中获取利益,只是盈利的方式有所改变:从过去依赖软件拷贝的销售,转向主要提供软件及信息服务如果软件可以视作下列组成等式,即:软件=程序+文档+支持+培训+服务,虽然代表“软件形态”的程序、文档可以免费,但作为“软件服务”的支持等环节可以收费。

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收取会员费是用于运营维护和技术支持,而下载软件是不需要支付费用的因此,玩友公司收取被诉侵权软件的会员费并不违反GPLV3协议的规定2.玩友公司的行为侵害罗盒公司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玩友公司将侵权软件上传到华为应用市场、应用宝等平台供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侵害罗盒公司涉案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复制权即是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权的权利。

”本案中,玩友公司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安装包的下载,同时向用户收取会员费,玩友公司侵害罗盒公司涉案VirtualApp软件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考虑到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必然经过复制过程、存在复制行为,故上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吸收前置的复制行为,罗盒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玩友公司还有其他可以指向复制权的行为,因此不再认定复制权侵权。

3.关于玩友公司、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一)玩友公司、冠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玩友公司侵害了罗盒公司对涉案VirtualApp软件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软件的行为。

该院认为,准航公司、奥斯坦公司、祥运公司仅代玩友公司收取用户的会员费,且已对上述含有侵权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四款软件具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做了初步审查,再施加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常理,故仅凭代收会员充值款项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三公司与玩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罗盒公司主张以玩友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

该院综合考虑以下侵权情节:1.涉案VirtualApp软件的源代码在上述四款软件中主要是实现沙盒分身功能,该功能是上述四款软件的基础功能,虽非应用层面的核心功能,但缺乏该功能则上述四款软件将无法发挥作用。

2.四款侵权软件在各个平台的下载累计上百万次,玩友公司虽抗辩存在刷量,但其提供的数据显示在华为应用市场的下载次数也有近二十万次,则玩友公司可以通过引流来实现流量的变现3.罗盒公司涉案VirtualApp商业版本对外授权许可收费的情况。

4.玩友公司收取上述四款软件会员费的数额,玩友公司因未提交源代码下载违反GPLV3协议才构成侵权,该数额仅是判赔考虑因素之一,因此对罗盒公司调查会员费流水的申请不予支持5.玩友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及拒不履行开源授权许可协议的情况。

6.维权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对罗盒公司超出前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后涉案软件的贡献者以同一事实向玩友公司索赔的,若能证明其属于合作作品作者之一的,应基于前述赔偿数额向罗盒公司主张分割赔偿款。

对商业实践的启示本案是涉及开源代码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对开源软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开源协议许可的撤销、限制商业使用条款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开源软件依赖现有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体系的保护,只有在授权方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其适用开源许可协议让渡部分权利才有法理依据。

对违反开源软件许可协议的行为存在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两种方式,这两种救济方式虽然都能某种程度上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但违约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救济形式和力度均有差别违约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小于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违约责任的守约方的法律救济措施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受害人的法律救济措施除包括停止侵害、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外,还包括临时禁令救济措施。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019)粤73知民初207号声 明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本公众号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解读,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公众号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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